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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 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網站
  • 時間:2016-11-24

  財政部剛剛在其官方網站發布通知,就《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包括總則、執業管理、監督管理、附則共四章二十五條。

  財政部近期組織力量研究起草《征求意見稿》,旨在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部署和要求,加強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監督管理,規范代理機構執業行為。

  2014年8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政府采購法修正案》,取消了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的行政許可。自此,一方面,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數量劇增,專業能力和水平參差不齊,政府采購代理市場競爭激烈成為新常態。另一方面,《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對采購代理機構做出明確的定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將發揮更為重要的作用。如何管好、用好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成為當前各級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和采購單位必須破解的難題。

  通知明確,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12月30日前,通過電子郵件形式,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電子郵件地址:dailijigoubanfa@sina.com

  附: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監督管理,規范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理機構是指接受采購人委托從事政府采購貨物、工程、服務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對代理機構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執業管理、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代理機構實行名錄管理。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一地登記、全國通用”的原則建立代理機構名錄。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履行對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執業管理

  第五條 凡符合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社會中介機構,均可以在中國政府采購網或其省級分網站上免費登記進入代理機構名錄。代理機構名錄登記的代理機構均可獲取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中的專家抽取、信息發布等操作權限。

  第六條 代理機構應當具備開展政府采購業務所需的評審條件和設施,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購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第七條 代理機構應當提高確定采購需求,編制采購文件,擬定合同文本和優化采購程序的專業化服務水平,依法做好信息發布、評審組織等采購工作,評審活動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八條 代理機構接受采購人委托辦理采購事宜,應當與采購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明確采購代理范圍、采購方式、委托權限和期限等具體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九條 代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合理收取代理費用。代理費用收取標準應當在采購文件中明示,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代理機構對政府采購項目每項采購活動的采購文件應當妥善保存,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采購文件的保存期限為從采購結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音像資料應作為采購文件組成部分一并存檔。

  第十一條 采購人、評審專家應當在采購活動或評審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在政府采購信用評價系統中記錄代理機構的職責履行情況。

  代理機構應當在評審活動或采購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在政府采購信用評價系統中記錄評審專家或采購人的職責履行情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代理機構名錄中代理機構信用評價管理,信用信息全國共享。

  信用評價管理應包括代理機構執業情況和執業能力、政府采購處理處罰、不良行為記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等信息。

  第十三條 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

  (一)提供虛假登記材料;

  (二)本辦法第十八至二十條規定的情形。

  第十四條 采購人可根據采購項目的需求和代理機構專業化特點,優先選擇代理機構名錄內信用良好的代理機構代理有關采購業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依法加強對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結合的隨機抽查機制。對輿情反映的熱點問題及其他存在違法違規線索的政府采購項目,篩選出抽查對象開展定向檢查。其他日常監管項目,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開展不定向檢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結合信用評價對信用良好的代理機構優化檢查頻次。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結果應在指定網站予以公開。

  第十八條 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一)未依照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方式實施采購;

  (二)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三)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

  (四)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五)未依法在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項目信息;

  (六)未按照規定執行政府采購政策;

  (七)違反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導致無法組織對供應商履約情況進行驗收或者國家財產遭受損失;

  (八)未依法從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抽取評審專家;

  (九)非法干預采購評審活動;

  (十)采用綜合評分法時評審標準中的分值設置未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

  (十一)對供應商的詢問、質疑逾期未作處理;

  (十二)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

  (十三)未按照規定組織對供應商履約情況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 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直接或者間接向特定供應商透露其他供應商的相關情況;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特定供應商授意撤換、修改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

  (三)與采購人或者供應商為謀求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應商的其他串通行為;

  (四)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

  (六)開標前泄露標底。

  第二十條 代理機構違反政府采購法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代理機構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代理機構的政府采購業務培訓,并鼓勵社會力量開展培訓,提高代理機構專業能力。

  第二十三條 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實施。